根据公开信息,东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实在2024年开展了“铁拳”专项执法行动,并公布了一些行政处罚案例。
这些案例通常涉及以下几类违法行为:
1. "食品药品安全类:" 如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药品、保健食品等。
2. "产品质量类:" 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等。
3. "特种设备安全类:" 如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使用安全违法行为。
4. "市场价格行为类:" 如哄抬物价、价格欺诈等。
5. "虚假宣传和广告类:" 如发布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等。
6. "网络交易和平台经济类:" 如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平台不正当竞争等。
7. "文娱演出市场类:" 如非法演出、演出场所违规等。
"如何获取具体的案例信息?"
由于这些案例通常是陆续公布的,并且可能发布在政府官网、市场监管部门官网或当地新闻媒体上,最准确的方式是:
1. "访问东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官方网站:" 查找“新闻发布”、“政务公开”、“执法信息”等栏目,搜索关键词“铁拳”、“专项执法”、“行政处罚案例”或“2024”。
2. "关注东营市当地政府网站或主流新闻媒体:" 这些平台通常会转载市市场监管局发布的官方信息。
"请注意:" 我无法直接提供最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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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东营某劳务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4年5月8日,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管局对东营某劳务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法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4月18日,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东营区某小区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东营某劳务有限公司为现场施工单位,施工现场堆放标注“泰山”注册商标标识的石膏板。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辨认,涉案石膏板为侵犯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东营市河口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河口区某生活超市销售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案
2024年10月14日,东营市河口区市场监管局对河口区某生活超市销售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9月6日,东营市河口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守护知识产权”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某生活超市销售的“五常大米和有机五常大米”为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商品。经查,当事人销售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商品,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东营市河口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东营市垦利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垦利街道某服装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4年7月26日,东营市垦利区市场监管局对垦利街道某服装店销售侵犯“始祖鸟”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没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6月20日,东营市垦利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垦利街道某服装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有“始祖鸟”“斐乐”“迪桑特”“可隆”等商标标识的服装、鞋子,以上商品经注册商标权利人亚马芬体育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可隆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辨认为侵权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东营市垦利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广饶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广饶街道某服装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4年4月28日,广饶县市场监管局对广饶街道某服装店销售侵犯“袋鼠”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没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20日,广饶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从某服装批发市场购进涉案服装和“袋鼠”标牌,将标牌挂到衣服上后假冒“袋鼠”品牌服装进行销售。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广饶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河口区仙河镇某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4年7月18日,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河口区仙河镇某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的行政处罚。
2024年6月26日,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河口区仙河镇某商店销售的某款白酒标注了“汾酒”商标标识。经查,扫描涉案商品防伪二维码后显示无法打开,商品无法追溯,当事人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且不能说明提供者。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大众新闻·黄三角早报记者 陶敬玉 通讯员 刘新东 韩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