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MK”非彼“MK”!海淀法院重磅判决,侵权行为顶格赔偿500万元!

我们来解读一下这个新闻标题:“此‘MK’非彼‘MK’?海淀法院判决顶格赔偿500万元!”
这个标题非常吸引人,因为它利用了中文里“MK”这个缩写的歧义性,并点出了一个重大的法律判决结果。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来理解:
1. "“此‘MK’非彼‘MK’” - 指代不明,引人好奇:" “MK” 是一个常见的缩写,可以代表很多事物,例如: "Macau (澳门)":虽然不太可能在判决中直接用到,但可以引发联想。 "Mark (马克)":人名或品牌名。 "Model K (型号K)":产品型号。 "Mk (马克) / M.K. (麦克)":货币或人名。 "最关键的是,在近期备受关注的“假冒‘ MK’品牌手表案”中,“MK”通常指代的是一个特定的手表品牌或其标识。" 标题用“此‘MK’非彼‘MK’”制造悬念,暗示案件中的“MK”与大众可能联想到的某个“MK”并非同一事物,尤其是与假冒手表案中的“MK”不是一回事。这极大地激发了读者了解案件详情的兴趣。
2. "“海淀法院判决顶格赔偿5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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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海淀法院审结了一起涉“MK”系列商标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系轻奢时尚品牌“MICHAELKORS”的箱包和服饰提供商。原告发现,某皮具有限公司、某品牌管理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共同生产、销售的包品上使用了与“MK”“MICHAELKORS”系列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并采用近似的包品装潢,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等。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三被告的被诉行为侵害原告“MK”系列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全额支持了原告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依法注册有“MK”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包、手提包等。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三被告共同生产、销售的包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并采用近似的包品装潢,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某皮具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某皮具有限公司合法持有并使用第22557474号“MKO”注册商标、第23279853号“MAITANEKALOS”注册商标从事生产经营行为。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某皮具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前述商标,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前述商标虽被宣布无效,但某皮具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侵权损害的事实基础,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金额,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某品牌管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其运营淘宝店铺,通过合法途径从某皮具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处进货,在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使用的“MAITANEKALOS”系列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极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18类包等,与所取证的被诉生产、销售、宣传包品的行为属于相同类别,构成相同商品。考虑到原告提交了涉案商标在相关领域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证据,相关公众具有极大可能性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原告与被诉行为主体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故认定前述被诉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在其包品上广泛、持续的使用涉案装潢元素,该老花底纹已与其包品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而涉案包品上使用的被诉装潢,使二者在视觉上几乎无差,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导致混淆,故认定涉案使用被诉装潢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皮具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其共同生产、销售被诉包品。关于某品牌管理公司是否仅为一般销售商,考虑到三被告系关联公司,具备经营上的紧密联系,某品牌管理公司对被诉行为应系明知,其与某皮具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被诉行为,应当一同承担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属于典型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本案中,原告的“MK”系列商标、老花装潢在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这源自原告的长期、大量的努力。原告精心维护其品牌定位,并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三被告的被诉行为侵害原告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权的保护,必须有利于鼓励正当竞争,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遏制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业标识及“傍名牌”的行为,有利于为知名品牌的创立和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环境。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作者: 尹斐,徐天宇